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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、屠宰、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

日期:2018/6/11 16:44:28
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
生猪饲养、屠宰、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

(2004年6月30日 发改价格[2004]1266号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发展改革委、物价局、财政厅(局)、国务院有关部门:
  近年来,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,调动农民养猪积极性,切实减轻养猪户、生猪经营者负担,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,并取得了一定成效。但一些地区在生猪饲养、屠宰、销售等环节乱收费现象仍然存在,有的还比较突出。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些乱收费问题,保护生猪饲养、屠宰等经营者和农民的利益,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,经研究,决定对生猪饲养、屠宰、销售环节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  一、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和主要内容。各地区在法律、法规规定之外或未经国务院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,设立的涉及生猪饲养、屠宰、销售环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,均属于乱收费,一律取消。符合上述规定权限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,也要重新审核,属于重复设置或不合理的,要进行归并或取消。
  按照上述规定,各地要坚决取消在生猪饲养、屠宰和销售过程中收取的“防五”(防治五号病)劳务费、技术监督管理费、商业定点屠宰办管理费、商业监督管理费、动物防疫耳标费、治安管理费、生猪风险基金、生猪生产稳定基金、生猪生产保护金、生猪疫病风险基金、生猪进场交易服务费、生猪代批手续费、联合执法费等收费项目,其他涉及生猪饲养、屠宰、销售的不合法、不合理收费项目也要一并取消。清理后取消和保留的收费项目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财政、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。
  对符合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规定在生猪饲养、屠宰和销售过程中收取的检疫费、防疫费、排污费等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。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,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价格、财政部门重新核定。
  为养猪户、经营户提供屠宰加工、仓储、运输,以及圈舍消毒、销售摊位消毒、定点屠宰场代宰等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,必须符合“自愿委托、有偿服务”的原则。坚决纠正各种对养猪户、经营户强行服务、强制收费的行为。
  二、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规范本系统的收费。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价格、财政部门要对本省范围内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,并按照职责分工,切实负起责任,保证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。
  国务院及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、商务(经贸)、环保、质检、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,除组织做好本部门、本系统的收费自查工作外,还要对涉及生猪饲养、屠宰、销售环节的各种管理审批行为进行清理,凡不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,要按程序予以取消;符合规定的,也要简化审批手续,并向社会公开。
  三、规范收费管理行为。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价格、财政部门应针对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问题,研究制定规范涉及生猪饲养、屠宰、销售环节收费行为的具体措施。一是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。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收费要责成收费单位在生猪定点屠宰厂(场)进行公示。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、收费范围、收费标准、征收依据(批准机关及文号)、计费单位、投诉电话等。二是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。有关单位在生猪饲养、屠宰、销售环节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,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《收费许可证》,实行亮证收费,并使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。收费单位不按上述规定收费和公示收费的,农民或生猪饲养、屠宰等其他经营者有权拒绝缴纳。
  四、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价格、财政部门要于2004年9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、屠宰、销售环节的收费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。
 
发布部门:财政部/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(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、原国家计划委员会) 
发布日期:2004年06月30日 
实施日期:2004年06月30日 (中央法规)